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宁夏科技资源与产权交易所国有产权交易、企业增资及资产租赁业务规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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宁夏科技资源与产权交易所

国有产权交易、企业增资及资产租赁业务规则

 

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、企业增资和资产租赁行为,保障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,维护宁夏科技资源与产权交易所(以下简称“交易所”)交易秩序,提升产权市场融合各类资本和资源的市场配置功能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》、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》、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》、《关于自治区属国有资产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》、《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》和其他相关法律、法规及政策的规定,制定本规则。

第二条  本规则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法人、行政事业单位、自然人及其他经济组织(以下简称“转让方”)在交易所进行的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。

国有产权交易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、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,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的转让行为。

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增资是指企业法人(以下简称“融资方”)通过交易所发布增资信息、征集投资意向并择优选定投资方的行为。

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租赁是指持有资产的企业法人、行政事业单位、自然人及其他经济组织(含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,以下简称“出租方”)将拥有的非流动性资产(包括土地、房产、仓库、设备、停车位、广告位等),出租给自然人、法人或其他组织(以下简称“承租方”),并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的经营行为。

第五条 产权交易、企业增资和资产租赁行为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和政策的规定,遵循自愿平等、诚实信用和公开、公平、公正、择优的原则,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。当事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。产权交易行为不受地区、行业、隶属关系、所有制性质的限制。

第二章 产权交易

第六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分别委托交易所进行产权交易行为。

第七条 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与交易所签订委托合同。交易所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。

第八条 转让方进行产权转让,应具备转让产权的相应资格,并履行相关程序。

国有产权转让方向交易所提出产权转让申请前,应依照相关法律、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、内部决策、审计、资产评估、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、取得法律意见书、上报批准等相关程序。

第九条 转让方应填写产权转让申请书,并向交易所递交产权转让申请书及相关文件资料。

第十条 交易所对转让申请进行登记,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查。

第十一条 对于受理的产权转让项目,交易所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信息披露。

第十二条 国有产股权转让项目正式信息披露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。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,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,通过交易所进行信息预披露,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。

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、低于1000万元的实物资产转让项目,信息披露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;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实物资产转让项目,信息披露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。

产权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间,转让方应接受意向受让方的查询洽谈以及标的勘查。

第十三条 凡对产权转让项目有受让意向者,应在信息披露期内向交易所递交受让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。意向受让方应当根据产权项目公告,自主判断投资价值,自主做出投资决策,自行承担相应风险,并对所提交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、完整性、有效性负责。

第十四条 交易所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,并会同转让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信息披露公布的受让条件,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。

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满,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,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;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,应采取竞价转让或国家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受让方。

第十六条 确定受让方后,转让方与受让方应按照相关法律、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,并在交易所备案。

第十七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通过交易所进行产权交易价款结算。

第十八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产权交易服务费。

第十九条 受让方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支付产权交易价款后,交易所向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。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凭证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。

第三章 企业增资

第二十条 企业增资的融资方和投资方应分别委托交易所进行企业增资行为。

第二十一条 企业增资的融资方应与交易所签订委托合同。交易所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。

第二十二条 融资方进行企业增资,应具备相应资格并履行相关程序。融资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、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,其增资行为应获得出资监管机构或其授权机构批准。

第二十三条 融资方在向交易所提出增资申请前,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,形成书面决议。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,做好可行性研究,制定增资方案,明确募集资金金额、用途、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、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。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。

融资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、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,应提交法律意见书、资产评估备案或核准文件。涉及职工安置的,还需提交职工安置方案及职工(代表)大会决议。

第二十四条 融资方通过交易所实施增资,应当公开发布增资信息公告。融资方是增资信息公告的责任主体,应当对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及信息公告内容的真实性、完整性、有效性、及时性负责。

融资方在正式发布增资信息公告前,可以通过交易所发布增资信息预披露,广泛征集意向投资方。

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登记,并对申请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查。

第二十六条 对于受理的企业增资项目,交易所依据融资方提交的文件进行信息披露。

第二十七条 企业增资项目正式信息披露期限不少于40个工作日。

企业增资项目信息披露期间,融资方应接受意向投资方的咨询洽谈。

第二十八条 凡对企业增资项目有投资意向者,应在信息披露期内向交易所递交受让申请及相关文件。意向投资方当根据产权项目披露信息,自主判断投资价值,自主做出投资决策,自行承担相应风险,并对所提交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、完整性、有效性负责。

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对意向投资方的投资申请进行登记,并会同融资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信息披露公布的投资条件,对意向投资方进行资格审查。

第三十条 组织选定投资人主要采用网络竞价、竞争性谈判、综合评议等多种方式,以增资公告中约定为准。

第三十一条 确定投资方后,融资方与投资方应按照相关法律、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签订增资协议,并在交易所备案。

第三十二条 融资方与投资方通过交易所进行增资款结算。

第三十三条 融资方与投资方按照相关规定支付服务费。

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确认增资价款和交易费用支付完毕后,向融资方与投资方双方出具交易凭证。双方凭交易凭证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。

第四章 资产租赁

第三十五条 资产租赁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分别委托交易所进行资产租赁行为。

第三十六条 资产租赁的出租方应与交易所签订委托合同。交易所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。

第三十七条 出租方进行资产租赁,应权属明晰,并履行相关程序。

国有资产租赁出租方向交易所提出租赁申请前,应依照相关法律、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完成可行性分析、定价、上报批准等相关程序。

第三十八条 出租方应填写资产租赁申请书,并向交易所递交资产租赁申请书及相关文件。

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对租赁申请进行登记,并对申请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查。

第四十条 对于受理的资产租赁项目,交易所依据出租方提交的文件进行信息披露。

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租赁项目信息披露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。

资产租赁项目信息披露期间,出租方应接受意向承租方的查询洽谈以及标的勘察。

第四十二条 凡对资产租赁项目有承租意向者,应在信息披露期内向交易所递交承租申请及相关文件。意向承租方应当根据产权项目公告,自主做出承租决策,自行承担相应风险,并对所提交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、完整性、有效性负责。

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对意向承租方的承租申请进行登记,并会同出租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信息披露公布的承租条件,对意向承租方进行资格审查。

第四十四条 资产租赁项目信息披露期满,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,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进行租赁;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,应采取竞价转让或国家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承租方。

第四十五条 确定承租方后,出租方与承租方应按照相关法律、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签订租赁合同,并在交易所备案。

第四十六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通过交易所进行租金结算。

第四十七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按照相关规定支付服务费。

第四十八条 承租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后,交易所向租赁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。租赁双方凭产权交易凭证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租赁手续。

第五章 附 

第四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、企业增资和资产租赁过程中,出现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作出终止交易、增资或租赁的书面通知等特殊情形的,相关活动终止。

第五十条 产权交易、企业增资和资产租赁过程中发生纠纷的,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交易所提出调解申请,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
第五十一条 国家法律、法规对产权交易、企业增资和资产租赁有特别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。

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